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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与业主诉讼时效之争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0 日期:2019-08-05

案例:业主拒付管理费成被告


业主吴某2010年3月8日入住某小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9元/平方米。但从2010年10月起,吴某拒绝交纳管理费等费用,截止2012年9月,共拖欠物业公司费用总计人民币5562元。物业公司遂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针对物业公司的起诉请求,业主吴某称,物业公司无物业管理资格,其有权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一审并未提出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定物业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且对涉案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判令业主吴某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以物业公司向其主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吴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吴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主张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物业公司认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业主上诉理由被驳回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吴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了物业公司起诉请求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吴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过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于吴某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也有“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的请求合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才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支持权利人的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在审判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因为,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但由于吴某在一审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应当视为其放弃该抗辩权利和放弃该时效利益,最终导致吴某一审败诉。二审期间,吴某虽然提出了物业公司向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但吴某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业主在物业纠纷诉讼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须主动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物业企业对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应及时行使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物业企业向业主追交物业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费用交纳期限届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提供曾向业主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则支持业主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若中间物业管理公司曾向业主追交过欠费或业主同意交纳欠费,则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一般情况下只要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催收物业费的证据,无论该催收通知是否有业主签收,只要能表明物业管理公司积极进行了催收,就可以认为物业公司曾向业主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随之中断。


物业管理企业对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应及时行使权利。同时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催讨物业费。当然业主在物业纠纷诉讼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须主动行使诉讼时效抗辩,否则人民法院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